妨害自由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忠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戰術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均於市場賣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戰術刀作勢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不多,一日僅賺500至600元,與母親同住,收入勉強溫飽,需扶養母親,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戰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
告於犯案當下,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利刃追趕告訴人,並有
揮刺之動作,整個犯罪時間長達20秒,本院考量被告作勢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傷亡之實害結果,難
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姚忠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良與蕭森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姚忠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戰術刀自後尾隨蕭森義,於
同日7時17分許,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街前,姚忠良隨即持
戰術刀朝蕭森義軀幹接續揮砍2次,蕭森意見狀立即向後逃
離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仰倒在地(未受傷),吳氏金懇見
狀上前制止,姚忠良始罷手,使蕭森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蕭森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氏金
懇於警詢陳述案發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戰術刀1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揮刀並未實際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被告係持刀站立在旁,並未
繼續持刀攻擊,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佐
證,應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忠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戰術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均於市場賣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戰術刀作勢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不多,一日僅賺500至600元,與母親同住,收入勉強溫飽,需扶養母親,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戰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
告於犯案當下,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利刃追趕告訴人,並有
揮刺之動作,整個犯罪時間長達20秒,本院考量被告作勢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傷亡之實害結果,難
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姚忠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良與蕭森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姚忠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戰術刀自後尾隨蕭森義,於
同日7時17分許,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街前,姚忠良隨即持
戰術刀朝蕭森義軀幹接續揮砍2次,蕭森意見狀立即向後逃
離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仰倒在地(未受傷),吳氏金懇見
狀上前制止,姚忠良始罷手,使蕭森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蕭森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氏金
懇於警詢陳述案發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戰術刀1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揮刀並未實際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被告係持刀站立在旁,並未
繼續持刀攻擊,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佐
證,應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