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泱晏



呂聰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泱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聰輝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簽注種類、金額之
訊息給呂泱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9月4日起
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LINE傳送簽賭3、4星或2、3、4星,
金額自735元至1550元不等之訊息內容給呂泱晏(其間於112
年11月1日因受友人林佳莉之託代為向呂泱晏下注,乃與林
佳莉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莉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欲下注簽賭之種類、號碼等訊息傳
送予呂聰輝,而後呂聰輝再將林佳莉上開簽賭訊息轉傳予呂
泱晏之方式,向呂泱晏簽賭下注)」;及同欄一第19行「及
簽單1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49號、第1462號搜索票各1紙及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1176號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5至2
2頁)」、「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呂泱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呂聰輝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聰輝本案就
受託代林佳莉簽賭部分,雖係出於幫助林佳莉簽賭之意思,
而向被告呂泱晏下注,惟被告呂聰輝既已為下注之構成要件
行為,即便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
正犯。故被告呂聰輝就受託代林佳莉簽賭部分,與林佳莉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泱晏於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
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
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呂泱晏無
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
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又被告呂泱晏自民國112年6、7月起至同年11月3
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呂泱晏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臺灣今
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
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
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被告呂泱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呂聰輝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透過LINE向
被告呂泱晏簽注「臺灣今彩539」,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
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⒈呂泱晏:⑴前僅於10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臺灣今彩53
9」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
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
非難;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及規模,及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平日與胞兄同住、經濟狀況
一般(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呂聰輝:⑴前僅於10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⑵以LINE下注之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
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3
名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
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為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所有,且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各
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泱晏經營上開賭局共獲利約2萬元乙節,此經被告呂泱
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不諱(見偵1161號卷第50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呂聰輝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
獲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呂聰輝在
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問題。  
㈣、扣案之簽單1紙,雖係被告呂聰輝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並辯稱:扣案寫有號碼之紙張,係朋友覺得號碼不錯
,寫下來給我的等語(見偵1176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
告呂聰輝本案均係直接以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被告呂泱晏之
方式簽賭下注,此有其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在卷可佐
,而扣案簽單上所記錄之號碼又與被告呂聰輝上開LINE截圖
內下注之號碼不同,足徵扣案簽單與被告呂聰輝本案犯行應
無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
第1176號
  被   告 呂泱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聰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泱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1
月30日為警查獲止,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
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賭博
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
三星」、「四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
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
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
呂泱晏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呂聰輝(
另有呂麗香、黃建群、翁淑琴、林佳莉、蔡素清、顏芷靜等
人涉犯賭博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
簽注種類、金額之訊息給呂泱晏,與呂泱晏對賭今彩539。
嗣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7時57分許、11時51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聰輝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呂泱晏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呂聰輝、呂泱晏用以接收今彩539簽注內容之
手機各1支及簽單1紙,經檢視上開手機,發現內有呂泱晏、
呂聰輝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及上開手機內之簽賭內容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泱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呂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呂泱
晏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
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
多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被告呂聰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賭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上開判例,自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扣案之手機2支及簽單1紙,分別係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所有
,且係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呂泱晏自承經營賭博獲利2萬元,乃屬
被告呂泱晏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賭客 簽注日期 簽注種類 金額 備註 1 呂聰輝 112年11月1日 三星 不詳 代林佳莉簽賭 2 呂聰輝 112年11月13日 二、三、四星 1,135元 3 呂聰輝 112年11月16日 不詳 1,550元 4 呂聰輝 112年11月25日 不詳 9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