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113年度簡字第9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2年度易字第129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意願,屢對告訴人實
施騷擾,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影響,嚴重影響
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
度之負面影響,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之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告訴人安全及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或騷擾之行為,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