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施宣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
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
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處
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
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前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經彰化縣政府對受處
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
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3次,復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遭處拘役後,仍未依規定出
席,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7次「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
缺席課程,經裁處、移送後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長期未
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
間至少為一年以上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2日府社保
護字第1120330853號函、112年8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301
954號函、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出席紀錄、送達證書、彰化
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
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
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
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
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