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