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
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淑慧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惟結論與
公訴意旨相同)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減刑條件趨嚴。
㈣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犯包含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基於這些事實要素,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量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淑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o」、「王毅」、Instagram
暱稱「qytong26」、LINE暱稱「張博文」、Instagram暱稱
「陽光」、LINE暱稱「楊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淑慧擔任接受被害人金錢之後透過MAX平台購買USDT再轉交
給上手之角色。蔡淑慧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余孟芳、何羿慧,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淑慧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後蔡淑慧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入金附表所示金額
至MAX平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
示USDT數量後,提領附表所示USDT數量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嗣經余孟芳、何羿慧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芳、何羿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淑慧固坦承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帳戶號碼告知暱稱「王毅」之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王毅」,「王毅」稱伊換USDT比較便宜,請伊幫忙換USDT,伊想說是朋友叫幫忙他,後來「王毅」說他工作出問題,要賠錢給公司,說有臺灣朋友要借他15萬,叫伊用這15萬跟之前收到的3萬元幫他買幣,伊不知道「王毅」的公司為何,伊承認根據112年12月17日至18日與「王毅」對話紀錄記載,是「王毅」(即JO)手把手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轉帳跟填寫客服信箱等語。 2 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後,被告旋即入金至MAX平台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孟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APP及投資網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何羿慧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提供之與「Jo」、「Jo(王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提幣詳情擷圖、MAX平台入金、提領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11號函所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買入USDT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1.證明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入金至MAX平台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5年內均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事實。 3.被告之MAX平台會員係於112年8月29日12時14分許註冊,並於翌日(即8月30日)11時4分許升級成L1、17時35分許再度升級成為L2之事實。 4.「王毅」手把手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轉帳跟填寫客服信箱,並且「王毅」向被告稱:你被騙的50萬元,你就不想把它賺回來嗎?老婆..打開錢包、打開VPN、輸入帳號、密碼..複製地址,打開MAX..戰提上去,TRC20,老婆,錢包跟銀行卡有個屁的關係,先回到首頁,..MAX現在用不了?還是,回到首頁,直接問客服,老婆..(被告問:怎麻問),問怎麼回事,(_被告稱:客服在哪裡,我怎麼知道),打開MAX我教你老婆..算了不搞了,我去上網查查愛馬仕,馬上,..(被告稱:我知道了,會不會是剛剛開著VPN的關係),..對,送出,..網址這個,老婆,..交易密碼是交易密碼,你自己設置的什麼?你到底記不記得?不記得就去找客服,懂?..就是你註冊這個平台的郵箱,明白嗎老婆,提現沒有?老婆,到什麼步驟了?等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蔡
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Jo」、「王毅
」、「qytong26」、「張博文」、「陽光」、「楊爍」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參與詐騙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均為新臺幣) 入金時間與金額 買入USDT時間、金額及數量 提領USDT時間及數量 1 余孟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16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qytong26」、LINE暱稱「張博文」向余孟芳佯稱下載透過「OK X」APP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Bitcor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孟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2分許,入金3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花費2萬2499元、7499元,買入717.04顆、239.01顆USDT(共956.05顆USDT)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8分許,提領953.62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ciq5TR5K8Afh4UUGU14oV9FuyfRpy737a 2 何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陽光」、LINE暱稱「楊爍」、「王毅」向何羿慧佯稱透過「OK X」APP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羿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花費7萬5025元、1萬8730元、6243元,買入2425.38顆、605.49顆、201.83顆USDT(共3232.7顆USDT)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提領3226.85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EZVm9xcR5qDVw7XR97432rVtDAFrKPox3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6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3年1月2日9時3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月2日9時7分許、同日9時7分許、同日9時8分許、同日9時8分許,花費3萬7502元、9375元、2342元、780元,買入1217.25顆、304.31顆、76.02顆、25.34顆USDT(共1622.92顆USDT) 於112年1月2日9時13分許,提領1619.49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EZVm9xcR5qDVw7XR97432rVtDAFrKPox3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慧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
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淑慧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惟結論與
公訴意旨相同)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減刑條件趨嚴。
㈣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犯包含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基於這些事實要素,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至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量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淑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o」、「王毅」、Instagram
暱稱「qytong26」、LINE暱稱「張博文」、Instagram暱稱
「陽光」、LINE暱稱「楊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淑慧擔任接受被害人金錢之後透過MAX平台購買USDT再轉交
給上手之角色。蔡淑慧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余孟芳、何羿慧,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淑慧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後蔡淑慧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入金附表所示金額
至MAX平台,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
示USDT數量後,提領附表所示USDT數量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嗣經余孟芳、何羿慧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芳、何羿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淑慧固坦承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並將帳戶號碼告知暱稱「王毅」之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王毅」,「王毅」稱伊換USDT比較便宜,請伊幫忙換USDT,伊想說是朋友叫幫忙他,後來「王毅」說他工作出問題,要賠錢給公司,說有臺灣朋友要借他15萬,叫伊用這15萬跟之前收到的3萬元幫他買幣,伊不知道「王毅」的公司為何,伊承認根據112年12月17日至18日與「王毅」對話紀錄記載,是「王毅」(即JO)手把手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轉帳跟填寫客服信箱等語。 2 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後,被告旋即入金至MAX平台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孟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APP及投資網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何羿慧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提供之與「Jo」、「Jo(王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提幣詳情擷圖、MAX平台入金、提領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311號函所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買入USDT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1.證明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入金至MAX平台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5年內均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事實。 3.被告之MAX平台會員係於112年8月29日12時14分許註冊,並於翌日(即8月30日)11時4分許升級成L1、17時35分許再度升級成為L2之事實。 4.「王毅」手把手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轉帳跟填寫客服信箱,並且「王毅」向被告稱:你被騙的50萬元,你就不想把它賺回來嗎?老婆..打開錢包、打開VPN、輸入帳號、密碼..複製地址,打開MAX..戰提上去,TRC20,老婆,錢包跟銀行卡有個屁的關係,先回到首頁,..MAX現在用不了?還是,回到首頁,直接問客服,老婆..(被告問:怎麻問),問怎麼回事,(_被告稱:客服在哪裡,我怎麼知道),打開MAX我教你老婆..算了不搞了,我去上網查查愛馬仕,馬上,..(被告稱:我知道了,會不會是剛剛開著VPN的關係),..對,送出,..網址這個,老婆,..交易密碼是交易密碼,你自己設置的什麼?你到底記不記得?不記得就去找客服,懂?..就是你註冊這個平台的郵箱,明白嗎老婆,提現沒有?老婆,到什麼步驟了?等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蔡
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Jo」、「王毅
」、「qytong26」、「張博文」、「陽光」、「楊爍」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參與詐騙告訴人余孟芳、何羿慧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均為新臺幣) 入金時間與金額 買入USDT時間、金額及數量 提領USDT時間及數量 1 余孟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16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qytong26」、LINE暱稱「張博文」向余孟芳佯稱下載透過「OK X」APP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Bitcor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孟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2分許,入金3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花費2萬2499元、7499元,買入717.04顆、239.01顆USDT(共956.05顆USDT) 於112年12月23日12時28分許,提領953.62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ciq5TR5K8Afh4UUGU14oV9FuyfRpy737a 2 何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陽光」、LINE暱稱「楊爍」、「王毅」向何羿慧佯稱透過「OK X」APP購買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羿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1分許,花費7萬5025元、1萬8730元、6243元,買入2425.38顆、605.49顆、201.83顆USDT(共3232.7顆USDT)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提領3226.85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EZVm9xcR5qDVw7XR97432rVtDAFrKPox3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6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3年1月2日9時3分許,入金5萬元(不含12元手續費)至MAX平台內 於112年1月2日9時7分許、同日9時7分許、同日9時8分許、同日9時8分許,花費3萬7502元、9375元、2342元、780元,買入1217.25顆、304.31顆、76.02顆、25.34顆USDT(共1622.92顆USDT) 於112年1月2日9時13分許,提領1619.49顆USDT幣至電子錢包TEZVm9xcR5qDVw7XR97432rVtDAFrKPo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