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