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