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
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
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物,為詐欺集團
成員「羅斯」提供予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5萬元,為被告擔任
車手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楊兆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另於113年1月19日收取告訴人遭詐交付之現金5萬元,業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
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可得每日1,200元作為報酬,其已領取3次
費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是被告於本
案之報酬合計3,600元(計算式:1,200元×3=3,6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已發還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楊兆民簽名 3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紙 鄭明仁、施雅芬簽名 4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