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隆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52、1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朱振隆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不知情之朱漢鵬(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婷婷」之不
詳成年女子,嗣暱稱「婷婷」、「安格」、「芊芊」、「可馨」
等人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施用
詐術,致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嗣再由朱振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
,將贓款購買遊戲點數(智冠MyCard),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
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之,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依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被害人陳鉦騏係於112年4
月12日17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被害人陳祺琛係於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帳8,000
元、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有本
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㈡之記載與上開不符部分顯係誤載,爰分別
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於警詢之證訴。
 ㈡證人朱漢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鉦騏、陳祺琛、蕭育誠之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曁匯款紀錄截圖。
 ㈣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款影像截圖。
 ㈥遊戲點數(智冠MyCard)購買單據。
 ㈦被告朱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婷婷」、「安格」、「芊芊」、
「可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
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
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專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但其就本案係由其交付朱漢鵬之合庫帳戶予暱稱「婷
婷」,並依指示提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以拍照遊戲點數之
序號、密碼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自己有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只有
數千元至數萬元,與實務上詐欺罪所造成之損害動輒數百萬
元以上的情況相較顯屬輕微,被告也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經前揭減刑之適用,其法定本刑已降低,且審
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
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
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
定分期賠償其共38,000元,現已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
元;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全數賠償共5,000元,另雖亦有
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此有和解
書、轉帳明細及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9頁、第161頁),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車丙級
修護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
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資源回收廠工作,每月收入接近
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固定給父母1萬至1萬500
0元,此外每月尚有機車、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
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
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
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事由,然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不相同,
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揆之前揭說明,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非鉅,且犯後
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陳祺琛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蕭育誠部分則已按約定賠償給付
完畢,另亦已與被害人陳鉦騏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共識,
已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付出及努力,確有
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與被害人陳祺琛間之和解書內容,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陳祺琛和解書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陳祺琛支付損害賠償。再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
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
25號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金錢,該些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依指示提領該些款項後已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之轉
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些款項,且
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祺琛、蕭育誠達成和解,現已
賠償被害人陳祺琛共8,000元、賠償被害人蕭育誠共5,000元
,此外被告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金額 被害人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鉦騏 於112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中暱稱「婷婷」之人,以LINE與陳鉦騏取得聯繫,向陳鉦騏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鉦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2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18時1分許 1萬元 2 陳祺琛 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芊芊」、「安格」之人,以LINE與陳祺琛取得聯繫,向陳祺琛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祺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112年4月1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3 蕭育誠 於112年4月11日19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可馨」之人,以LINE與蕭育誠取得聯繫,向蕭育誠佯以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蕭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漢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朱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