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與之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A女進行視訊裸聊,使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
即時予甲○○觀覽,過程中甲○○在A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
對之情況下,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螢幕錄影功能,違反A女意願
,竊錄A女洗澡裸露胸部、下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使A女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性影像,並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相簿內。嗣甲○○友人乙○○
於111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在甲○○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前
揭性影像,察覺有異,傳送臉書訊息告知A女此事,並透過A
女斯時任職便利商店之店長轉知A女父母上情,另乙○○友人
少年郭○絃(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673號裁定不付審理)亦
因故知悉甲○○上開行動電話內存有前揭性影像後,輾轉傳出
A女裸體影像外流之傳言,A女友人聽聞後告知A女,A女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
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9、100、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4頁,少連偵111號卷第41
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39、93、100至101、145、1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乙○○、郭○絃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A女部分見警卷第30至33頁;A女之母部分見警卷
第34至35頁;乙○○部分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郭○
絃部分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上開性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置於少連偵111號卷尾頁之彌封袋內),及A女與友人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A女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9至52頁)
,及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
卷第5至9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製造性影像:
 ⒈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
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
歲之人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
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
遂犯亦處罰之規定。且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
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
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
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
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
性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
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
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
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
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
,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
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
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
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
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
」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
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
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
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日制
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
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
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
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
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
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
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
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
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A女透過視訊裸聊,卻未事先告知即竊錄A女之裸體影
像,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
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
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
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
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
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
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
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
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
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製造」,並未限
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拍攝
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
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範
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錄A女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之性影像,
依上開說明,自屬創造影片之行為,應為上開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稱「製造」而非「拍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業已告
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92、144頁,自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A女於偵查中即
已提出告訴,見他3062號卷第3至19頁之刑事告訴狀),然
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
已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44頁,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同一次視訊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A女性
影像,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雖合於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已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罪名中加
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該檢察官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加重被
告最輕本刑又不會過苛,故建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
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A女之意
願,竊錄偷拍A女之性影像,依A女父母到庭所述:本案侵犯
到A女隱私,導致A女在案發後個性變得偏激、不出門,不去
念本來要念的學區學校,特意跑去外縣市就讀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且迄今仍未徵
得A女之諒解或已積極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
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A女未滿18歲,
思慮未臻成熟,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
之階段,竟為一己之私慾,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A女
之意願,竊錄偷拍A女之性影像,除對A女心理傷害甚鉅,嚴
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
之保護毫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⒉犯案當時年僅24歲,年
輕識淺,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A
女或A女父母達成和解(雖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沒
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不能全然歸咎於被
告,然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確亦未見有何積極表達和解之意或
努力徵求A女或A女父母諒解之表現,難認有積極彌補自身造
成損害之舉);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錄之性影像數量,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尚有父
母及哥哥(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
本案竊錄A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上,自應
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亦係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錄之A女性影像,雖已全數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然衡酌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
儲存方式多元,上開性影像於留存之過程中即可能同時留存
在雲端伺服器,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
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上開性影像
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
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㈢、卷附A女上開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所得,係供
作證物之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 SE行動電話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