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
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記載應補充
為:「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並偽造『許柏凱」簽名於其上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8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害人同一,除非該
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
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被害
人丁○○各收取財物2次,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
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
,進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之計畫,其被害人即屬同一,且
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乃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
為同一案件並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
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未見檢察官起訴
書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
依上所述,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到案,
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丁○○遭詐
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丁○○
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
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係被告向被害人丁○○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丁○○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作為聯絡方式,
並指示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謝昆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月間,利用
在臉書上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丁○○加入LINE群組「P厚德
載物20(78)」。丁○○在群組中,又受暱稱「陳萬林」、「劉
嘉怡」等人之引誘,下載「中洋投資APP」,存入資金並與
主力一同操作股票。丁○○自同年2月29日起至3月8日止,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4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70萬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
3月5日10時55分許及3月7日9時30分許,指示謝昆晉假冒中
洋投資專員「許柏凱」前去丁○○之工作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向丁○○收取現金各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於收款時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謝昆晉
兩度得手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緝。員警獲報後,
依據丁○○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兩次前來收款之人係同一人,對方沒有出示服務證,收據上之經辦人「許柏凱」都是已經簽名完成。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 1、於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五官特徵與被告之檔案照片相似,未見配戴識別證。 2、同年3月7日9時30分許,僅有嫌犯胸部以下之背影照片,惟其穿著與3月5日之被告穿著相同。 ㈣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兩次交付被告各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加入Telegram平台上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