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
」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
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
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
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
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
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
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
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
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
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
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
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
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
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
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
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
),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
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
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
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
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
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
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
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
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
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
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
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
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
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
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
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
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
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
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
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
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
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
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
,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
」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
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
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
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
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
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
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
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
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
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
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
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
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
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
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
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
),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
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
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
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
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
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
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
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
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
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
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
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
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
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
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
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
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
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
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
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
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
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
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
,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