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