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楊靜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向富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靜惠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
仁、李○崴(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
張愷威、徐維勵(均另案偵辦)、許盛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楊靜惠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
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
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
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徐維勵、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
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後,即交予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
維勵、張愷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盛為自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
○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
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告訴人戊○○遭詐騙
部分,與同案被告許盛為、少年賴○昭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許盛為、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是被告向富豪
、楊靜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向富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向富豪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向富豪、楊靜惠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為被告2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富
豪、楊靜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
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等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楊靜惠擔任
司機,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領取告訴人
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
相近,均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富豪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向富豪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向富豪經手收取之
金額計算結果,①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之報酬
合計9,980元【計算式:(14萬9千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9,980元】;②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乙○○
部分之報酬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各為被
告向富豪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靜惠為本案犯行,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報酬一天約為3至
5千元,於審理時則稱報酬一天約為1至3千元,5千元報酬雖
有但較少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每日為1千元,①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出勤
2日,報酬為2千元;②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出
勤1日,報酬為1千元,各為被告楊靜惠各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向富豪指示許盛
為、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
、張愷威,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楊靜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向富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靜惠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
仁、李○崴(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
張愷威、徐維勵(均另案偵辦)、許盛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楊靜惠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
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
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
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徐維勵、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
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後,即交予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
維勵、張愷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盛為自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
○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
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告訴人戊○○遭詐騙
部分,與同案被告許盛為、少年賴○昭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許盛為、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是被告向富豪
、楊靜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向富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向富豪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向富豪、楊靜惠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為被告2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富
豪、楊靜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
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等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楊靜惠擔任
司機,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領取告訴人
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
相近,均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富豪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向富豪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向富豪經手收取之
金額計算結果,①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之報酬
合計9,980元【計算式:(14萬9千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9,980元】;②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乙○○
部分之報酬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各為被
告向富豪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靜惠為本案犯行,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報酬一天約為3至
5千元,於審理時則稱報酬一天約為1至3千元,5千元報酬雖
有但較少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每日為1千元,①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出勤
2日,報酬為2千元;②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出
勤1日,報酬為1千元,各為被告楊靜惠各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向富豪指示許盛
為、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
、張愷威,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