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康品仟」之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身份不詳之Telegram暱稱
「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趙紅兵」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康穎箴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8月28日
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康穎箴於取款後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柏舜則係於113年
8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並於其後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黃柏舜可取得
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康穎箴、黃柏舜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重銘」、「蔣紫萱」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甲○○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
作技巧,並要求下載「富昱U選」APP,並對甲○○佯稱購買某
些標的比較便宜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後甲
○○要求收回資金時,「蔣紫萱」對其告以必須繳納分成獲利
云云,甲○○遂與自稱富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於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44萬元。然因甲○○前已遭該
詐欺集團取款3次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遂到場埋伏。嗣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康穎箴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依上手暱稱「趙紅兵」之指
示,配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
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欲
向甲○○收取44萬元。黃柏舜則依「趙紅兵」之指示,前往現
場全程監控康穎箴面交取款過程,並欲於康穎箴向甲○○取款
完畢後,向康穎箴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嗣員警於康穎箴收取
甲○○所交付之44萬元(其中僅有5,000元為真鈔,已發還甲○○
,其餘為玩具鈔)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康穎箴及在旁監
控之黃柏舜,此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康穎箴於上開時間遭員警逮捕後,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其胞姊「乙○○」之身分接受
警方詢問,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
名、指印,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私文書交予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品仟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4、45-50、221-224、225-227頁
;本院卷第31-35、47-54、113-119、123-138頁)(惟就被告
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52、53-
54、279-281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
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3-69、7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員警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偵卷85、89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91-93頁)、被告康穎箴之扣
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97頁)、被告黃柏舜之扣押物品照
片5張(偵卷第99-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05-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偵卷第113
-115頁)、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
-129頁)、被告康穎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148、167-184頁)、被告黃柏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6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子女姓名:乙○○、康穎箴等)(偵卷第285頁)、
被告康穎箴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被害人乙○○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9頁)。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康穎箴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被害人康品仟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一編號4
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
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康穎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
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所犯犯
罪事實一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康穎箴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康穎箴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
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警方將被告2人當場逮捕,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
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康穎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主張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
之查獲經過,員警回覆略以:當時被告康穎箴冒用乙○○的名
義接受盤查,因為被告康穎箴是開計程車過來,我們同事要
過去查扣計程車的時候發現車上的駕駛營業執照上面寫的名
字是康穎箴,我們向被告康穎箴確認,被告康穎箴表示計程
車是他爸爸的,回所後我們調閱被告康穎箴的戶政資料及個
人影像檔,才發現被告是冒用其親人的名義,冒名部分被告
並沒有自首的情形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本院
卷第149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康穎箴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康穎箴有冒名應訊之情,縱被告康穎箴事
後如實交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
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且衡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57-160頁)。另被告康穎箴為避免被追究詐欺取財之刑責,
竟任意冒用其姊康品仟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
嚴重侵害康品仟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獲康品仟之原諒(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黃柏舜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康穎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薪10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黃柏舜
自述大學休學中、預計下學期會復學、目前無業、由父母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黃柏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黃柏舜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各可憑(本院卷
第159-1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柏舜歷此偵查及
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黃柏舜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康穎箴供
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穎箴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屬被
告黃柏舜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柏舜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康穎箴供述:是本案詐欺集團
蓋好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係供被康穎箴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物,被告黃柏舜供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可能是
預備之後面交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柏舜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康穎箴供稱: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應屬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
穎箴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康穎箴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共8枚
、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文件因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康穎箴於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黃柏舜於
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萬元及洗錢標的79萬5,000元,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康品仟」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4枚、指印4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新臺幣3萬元 6 工作證16張 7 空白收據本1本 8 OPPO手機1支 9 高鐵票1張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舜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11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穎箴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黃柏舜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穎箴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康品仟」之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康穎箴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身份不詳之Telegram暱稱
「趙紅兵」、「Qoo綠茶」、「Lc」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趙紅兵」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康穎箴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113年8月28日
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為警逮捕前之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康穎箴於取款後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柏舜則係於113年
8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確認有無私吞贓款並於其後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黃柏舜可取得
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康穎箴、黃柏舜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重銘」、「蔣紫萱」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甲○○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
作技巧,並要求下載「富昱U選」APP,並對甲○○佯稱購買某
些標的比較便宜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後甲
○○要求收回資金時,「蔣紫萱」對其告以必須繳納分成獲利
云云,甲○○遂與自稱富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於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面交44萬元。然因甲○○前已遭該
詐欺集團取款3次而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
遂到場埋伏。嗣於同(3)日下午1時40分許,康穎箴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依上手暱稱「趙紅兵」之指
示,配戴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
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甲○○而行使之,欲
向甲○○收取44萬元。黃柏舜則依「趙紅兵」之指示,前往現
場全程監控康穎箴面交取款過程,並欲於康穎箴向甲○○取款
完畢後,向康穎箴收取該筆詐騙款項。嗣員警於康穎箴收取
甲○○所交付之44萬元(其中僅有5,000元為真鈔,已發還甲○○
,其餘為玩具鈔)時,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康穎箴及在旁監
控之黃柏舜,此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康穎箴於上開時間遭員警逮捕後,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其胞姊「乙○○」之身分接受
警方詢問,並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
名、指印,再將附表一編號4之私文書交予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品仟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之正確性。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康穎箴、黃柏舜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39-44、45-50、221-224、225-227頁
;本院卷第31-35、47-54、113-119、123-138頁)(惟就被告
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52、53-
54、279-281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
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63-69、71-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員警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偵卷85、89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91-93頁)、被告康穎箴之扣
押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97頁)、被告黃柏舜之扣押物品照
片5張(偵卷第99-10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第105-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偵卷第113
-115頁)、告訴人與富昱U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
-129頁)、被告康穎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148、167-184頁)、被告黃柏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66頁)、證號Z000000000號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子女姓名:乙○○、康穎箴等)(偵卷第285頁)、
被告康穎箴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7頁)、被害人乙○○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89頁)。
肆、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康穎箴、黃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趙紅兵
」、「Qoo綠茶」、「Lc」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康穎箴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一編
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被害人康品仟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一編號4
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
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康穎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康穎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
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康穎箴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康穎箴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康穎箴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康穎箴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康穎箴所犯犯
罪事實一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康穎箴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康穎箴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康穎箴供述:我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還沒拿到,但我於113年8月28
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該3萬元被告康穎箴業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黃柏舜則供稱:我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康穎箴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柏舜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康穎箴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警方將被告2人當場逮捕,被告2人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
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
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另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康穎箴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主張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
之查獲經過,員警回覆略以:當時被告康穎箴冒用乙○○的名
義接受盤查,因為被告康穎箴是開計程車過來,我們同事要
過去查扣計程車的時候發現車上的駕駛營業執照上面寫的名
字是康穎箴,我們向被告康穎箴確認,被告康穎箴表示計程
車是他爸爸的,回所後我們調閱被告康穎箴的戶政資料及個
人影像檔,才發現被告是冒用其親人的名義,冒名部分被告
並沒有自首的情形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本院
卷第149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康穎箴交代犯行前,已有相當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康穎箴有冒名應訊之情,縱被告康穎箴事
後如實交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
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犯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且衡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57-160頁)。另被告康穎箴為避免被追究詐欺取財之刑責,
竟任意冒用其姊康品仟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
嚴重侵害康品仟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獲康品仟之原諒(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黃柏舜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康穎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月薪10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黃柏舜
自述大學休學中、預計下學期會復學、目前無業、由父母扶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黃柏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查,其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黃柏舜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各可憑(本院卷
第159-1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柏舜歷此偵查及
審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黃柏舜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履行賠償。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屬被告康穎箴供
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穎箴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則屬被
告黃柏舜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柏舜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康穎箴供述:是本案詐欺集團
蓋好後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係供被康穎箴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物,被告黃柏舜供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可能是
預備之後面交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是附表二編號6
、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黃柏舜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康穎箴供稱:於113年8月28日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趙紅兵」有匯款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應屬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康
穎箴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康穎箴於附表一各文件上偽造「康品仟」之署名共8枚
、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文件因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收執,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被告康穎箴於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被告黃柏舜於
他案所獲得之報酬5萬元及洗錢標的79萬5,000元,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康品仟」之內容及數量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署名2枚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4枚、指印4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新臺幣3萬元 6 工作證16張 7 空白收據本1本 8 OPPO手機1支 9 高鐵票1張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黃柏舜應給付甲○○新臺幣5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左列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即113年11月5日當場給付完畢。餘額4萬元,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