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前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下午7時43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莊皓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
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到場之告訴人黃珮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
履行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珮綺之
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黃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萱、石若宸、黃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萱、石若宸
、黃珮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INSTAGRAM帳號暨訊息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揭2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影本、通訊
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佳佩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2月1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佩 自1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5時25分、5時26分、5時27分 9,999元、9,999元、9,999元 甲帳戶 2 許羽萱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42分 3萬4,056元 甲帳戶 3 石若宸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ㄒ午3時30分、3時31分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乙帳戶 4 黃珮綺 (提告)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8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37分 7萬5,018元 甲帳戶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前下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下午7時43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莊皓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
輕其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被告和到場之告訴人黃珮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
履行中(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黃珮綺之
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黃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莊皓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前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萱、石若宸、黃珮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萱、石若宸
、黃珮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INSTAGRAM帳號暨訊息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被告上揭2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寄件單據影本、通訊
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陳佳佩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2月1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佩 自1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5時25分、5時26分、5時27分 9,999元、9,999元、9,999元 甲帳戶 2 許羽萱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42分 3萬4,056元 甲帳戶 3 石若宸 (提告)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ㄒ午3時30分、3時31分 4萬9,989元 、4萬9,123元 乙帳戶 4 黃珮綺 (提告) 自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8分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下午4時37分 7萬5,018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