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延佑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延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洪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彰化○○○○○○○○○ )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延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3日14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
客服與陳則勳聯繫,誆稱訂單之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
須以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陳則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
月24日16時40分許、47分許、17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7,853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則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轉帳明細,(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