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惠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統一超商某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小林」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8日14時50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等,向曾
文獅佯稱其刷卡結帳時誤將會員等級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
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99,989元於111年9
月28日17時39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㈣告訴人曾文獅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係中間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此係裁判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之供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曾文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曾文獅
99,989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狀況、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
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8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文獅支付
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供
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