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附表關
於被害人洪美華受騙轉帳時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
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同日1
4時53分」,更正為「同日14時35分」;並補充「被告張愷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中間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
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以中間時
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
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及附表關
於被害人洪美華受騙轉帳時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
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同日1
4時53分」,更正為「同日14時35分」;並補充「被告張愷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參,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中間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
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以中間時
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
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