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星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1、17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星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星蓓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且
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張金玟、吳侑蓁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金玟、吳侑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星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玟、吳
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金玟、吳
侑蓁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已與告訴人張
金玟、吳侑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
7號、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127、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
營米塔及靈獅骨架、月收約2萬5,000至3萬元、已婚、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
張金玟、吳侑蓁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2萬9,0
00、5萬9,900元,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得以上開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
性,是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
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經提領或轉匯 證據出處 1 張金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李曉婷」,向張金玟佯稱:欲購買馬口鐵殼但無法下單,要張金玟點入某網址,與客服對話等語,致張金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49分迄同日20時16分許,分別提款2萬、2萬、2萬、2萬、1萬、200元 ⒈告訴人張金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5591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張金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91卷第9至29頁) ⒊埤頭鄉農會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591卷第77至81頁) 2 吳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時以暱稱「Alice Yeh」,向吳侑蓁佯稱:要跟吳侑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不能結帳,要吳侑蓁點入某網址,與客服對話等語,致吳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35分許、同日時37分許,匯款29,988元、29,988元 ⒈告訴人吳侑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7658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吳侑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58卷第51至125、131至133頁) ⒊埤頭鄉農會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591卷第77至81頁)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星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1、17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星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星蓓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且
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張金玟、吳侑蓁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金玟、吳侑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星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玟、吳
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金玟、吳
侑蓁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已與告訴人張
金玟、吳侑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
7號、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127、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共同經
營米塔及靈獅骨架、月收約2萬5,000至3萬元、已婚、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
張金玟、吳侑蓁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與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2萬9,0
00、5萬9,900元,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得以上開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
性,是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
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張金玟、吳侑蓁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經提領或轉匯 證據出處 1 張金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李曉婷」,向張金玟佯稱:欲購買馬口鐵殼但無法下單,要張金玟點入某網址,與客服對話等語,致張金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9時49分迄同日20時16分許,分別提款2萬、2萬、2萬、2萬、1萬、200元 ⒈告訴人張金玟於警詢之證述(偵15591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張金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591卷第9至29頁) ⒊埤頭鄉農會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591卷第77至81頁) 2 吳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時以暱稱「Alice Yeh」,向吳侑蓁佯稱:要跟吳侑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不能結帳,要吳侑蓁點入某網址,與客服對話等語,致吳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35分許、同日時37分許,匯款29,988元、29,988元 ⒈告訴人吳侑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7658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吳侑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58卷第51至125、131至133頁) ⒊埤頭鄉農會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5591卷第77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