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林榮峰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家
庭代工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身分不
詳使用暱稱「奕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成年人)
聯繫,經甲成年人告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榮峰依上揭情節,已知可
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有違法風險,竟
為圖賺取上開款項,仍同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
甲成年人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甲成年人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20時39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將其申辦之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給甲成年
人,且以LINE軟體將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甲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甲成年人
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
將來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嗣甲成年人及渠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匯豐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
、林煒博暨李沛琪等人施用詐術,致楊景崴、林筱娟、林冠
佑、蕭韶萱、林煒博暨李沛琪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或將來銀行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榮峰即以
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後因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李沛
琪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榮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暨證
人即被害人李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為被告寄
件收據)。
㈤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奕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
㈥告訴人楊景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景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
訴人楊景崴轉帳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
㈦告訴人林筱娟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筱娟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筱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
訴人林筱娟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其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
㈧告訴人林冠佑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冠佑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
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冠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
r軟體、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㈨告訴人蕭韶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韶萱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
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蕭韶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在線客服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㈩告訴人林煒博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林煒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林煒博轉帳之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被害人李沛琪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
人李沛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被害人李沛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
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
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詐欺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蕭韶萱、林煒博及被害
人李沛琪,致渠等受騙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匯豐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產生遮斷金流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以10
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所宣告之刑嗣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09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檢察官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並有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在卷可憑。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
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
法,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匯豐銀行帳戶、連線
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楊景崴、林筱娟、林冠佑
、蕭韶萱、林煒博及被害人李沛琪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
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
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業已否認將匯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甲成年人,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