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EMERICO DE JESUS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METODA RACHEL DESTRIZA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2、2206、2866、446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EMERICO DE JESUS(艾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640元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METODA RACHEL DESTRIZA(蕾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METODA RACHEL DESTRIZ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蕾秋,下
稱蕾秋)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GCASH帳戶提供予SANTOS
EMERICO DE JESU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克,下稱艾克
)使用,足供艾克作為賭博犯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用,竟仍以縱艾克用以賭博犯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
名稱)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其申辦之數位金融應用程式GCASH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下稱蕾秋GCASH帳戶),提供予艾克使用。嗣
艾克取得蕾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二、三所示之
行為。
二、艾克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為「EMERICO SANTOS」),在其臉
書公開發布當期賭盤及賭金、中獎金額等訊息,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簽賭,賭客會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電子
通訊方式與艾克聯絡下注賭博,艾克再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
其臉書帳號,將賭客下注號碼張貼在其臉書,賭博方式係以
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經營之大樂透及今彩539開彩號碼為準,
由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但每個號碼
只能被選1次,每注賭金通常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
不等,賭金匯入艾克所申設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蕾秋GCASH帳戶或艾克指定之帳戶(賭客若未依限
匯入賭金,於中獎時會扣除2成獎金),中獎者可獲得艾克
當期在臉書公告之金額,中獎金額為2,000元至11,000元不
等,賭客亦可下注更高金額,中獎金額會更高,由艾克以其
上開芳苑郵局帳戶或蕾秋前揭一所載二林郵局帳戶轉帳予中
獎之賭客,若未中獎,賭金則悉歸艾克所有,以此方式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艾克於上開經
營賭博期間內,總計約獲利40,000元。
三、艾克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年1月
10日起迄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自行向EEC換匯公司
(下稱EEC)兌換外幣披索,所兌換之外幣披索經EEC轉到艾
克申辦之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蕾秋GCASH帳戶後
,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而於菲律賓籍移工因
在臺工作有將披索換為新臺幣或將新臺幣換為披索之需求時
,將欲換匯金額之款項匯至艾克上開芳苑郵局帳戶或艾克指
定之GCASH帳戶(包含蕾秋GCASH帳戶),再由艾克依照當時
其在臉書上貼文公告之匯率或EEC匯率兌換外幣披索或新臺
幣予換匯人,換匯款項匯到換匯人指定之帳戶,艾克每次換
匯賺取些許匯差金額,並收取50元至150元不等之手續費,
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合計總匯兌金額共513,
282元,艾克並因此取得118,64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艾克、蕾秋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克、蕾秋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艾克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字2704號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他字2704號卷第29至54頁)、被告艾克上開芳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2704號卷第55至100頁、偵4462號卷一第59至168頁)、被告艾克之臉書照片、貼文、應用程式GCASH首頁及帳號資料(他字2704號卷第175至221頁、偵862號卷一第39至85頁)、臺中市專勤隊111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紀錄表、扣案物品影本(他字2704號卷第225至309頁、偵862號卷一第89至177頁)、被告艾克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862號卷一第193至195頁)、被告蕾秋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2號卷一第209至232頁)、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及所附被告艾克非法經營網路賭博之相關貼文照片(偵862號卷三第3至333頁)、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862號卷三第345至351頁)、被告艾克的臉書貼文、照片(偵4462號卷一第至37至42頁)、被告艾克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GCASH頁面及帳號資料(偵446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與被告蕾秋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及其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62號卷一第183至202頁)、被告艾克涉犯銀行法不法所得計算表(偵4462號卷二第49至56頁)、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及所附被告艾克從事地下匯兌相關貼文照片(偵4462號卷二第5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艾克、蕾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艾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艾克與賭客亦有
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繫下注賭博,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但就此部分所犯法條僅記載犯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而未記載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容
有未洽,應予補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
蕾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
項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僅記載被告蕾秋係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容有未洽,理由
同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
給賭場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艾克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艾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非
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艾克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屬集合
犯,尚有未合。
㈢銀行法第29條所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立法者
針對該罪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罪期間內,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以相同
行為模式,各自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
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艾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蕾秋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㈥被告蕾秋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
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
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
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艾克、蕾秋於偵查中均已就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4462號卷一第28至34頁、他字2704
號卷第337頁被告艾克筆錄;偵4462號卷一第175頁、他字27
04號卷第337頁被告蕾秋筆錄),被告艾克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偵862號卷三第345至351頁、本
院卷一第483頁),被告蕾秋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艾克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蕾
秋就其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艾克貪圖僥倖之利得,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被告艾克復無視政府對於國內外匯兌管制之禁令,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被告艾克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及所獲利潤不高,惡性尚非重
大,被告蕾秋則係因當時與被告艾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
其二林郵局帳戶及其GCASH帳戶借給被告艾克使用,及其等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艾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
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但已期滿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暨其家
庭狀況;被告蕾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外籍移工在工廠
上班、未婚、家人都在菲律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艾克犯罪事實二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罪事實三所犯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10
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三之
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
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斟酌被告艾克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艾克之年紀、
罪數所反映被告艾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㈨被告艾克、蕾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係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㈩被告艾克、蕾秋均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均為合法
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其二人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他
字2704號卷第23頁、偵862號卷一第241頁),被告艾克因已
達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年限,即將離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
告艾克之供述),被告二人雖均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艾克、蕾秋除本案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見此次均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二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均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經營
賭博期間約獲利40,0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62號
卷一第20頁筆錄),該40,000元屬於被告艾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艾
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
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三從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18,640元,被告已自
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艾從事克非法國
內外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
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艾克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118,640元逕予宣告沒收。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無
SIM卡)、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各1支、芳苑郵
局金融卡1張、ATM交易明細17張、藍色筆記本1本、芳苑郵
局存摺2本、用墊板夾住之筆記紙1批含墊板1個,均屬於被
告艾克所有供本件賭博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艾克供明在卷(偵862號卷一第16至17頁、本
院卷二第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二林郵局存摺2
本,為被告蕾秋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艾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艾克、蕾秋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
,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賭客(部分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據 1 FACINABAO FLORETH BERNAL 證人FACINABAO FLORETH BERNAL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提款卡影本(偵862號卷一第243至257頁) 2 DAGAJAS NORMA REYNO (若瑪) 證人DAGAJAS NORMA REYNO(若瑪)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照片、若瑪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2號卷一第263至308頁) 3 TORCELINO RUTH TESORERO (二玉茹;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TORCELINO RUTH TESORERO(二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862號卷二第3至18頁、偵4462號卷一第241至249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4 COMEL DONALIN BAUTISTA 證人COMEL DONALIN BAUTIST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BOLO ALEXES APIT(艾力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862號卷二第29至45頁) 5 ARELLANO MARY ANN BALINDRES(瑪莉安;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ARELLANO MARY ANN BALINDRES(瑪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照片、貼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862號卷二第57至71頁、偵4462號卷一第255至265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6 ADAWAG FLORA AQUINO (芙蘿菈) 證人ADAWAG FLORA AQUINO(芙蘿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芙蘿菈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862號卷二第83至132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7 DELA CRUZ MIRIAM CABAUATAN(米瑞) 證人DELA CRUZ MIRIAM CABAUATAN(米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米瑞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862號卷二第143至177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8 黃云柔 證人黃云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偵862號卷二第187至195頁、第199至227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9 TOLETE MELISA BALAGOT (蜜莉莎) 證人TOLETE MELISA BALAGOT(蜜莉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偵862號卷二第237至246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10 LOZADA WILLIAM DULIN (威廉;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LOZADA WILLIAM DULIN (威廉)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威廉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一第59至73頁) 11 TACDERAS JULIETA ANDRES (朱利達;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TACDERAS JULIETA ANDRES(朱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偵2866號卷一第99至112頁、偵4462號卷一第273至282頁) 12 RODRIGUEZ MARIA CRISTINA BAMBA(瑪莉亞) 證人RODRIGUEZ MARIA CRISTINA BAMBA(瑪莉亞)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提款卡影本(偵2866號卷一第123至135頁、第139頁) 13 SUSING RUBY HILARIO(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SUSING RUBY HILARIO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Susing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一第151至168頁、偵4462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14 SUPREMIDO CATHERENE ABALOS (瑞妮) 證人SUPREMIDO CATHERENE ABALOS(瑞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866號卷一第203至217頁) 15 DELOS REYES NELIA BRAVO (咪卡;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DELOS REYES NELIA BRAVO(咪卡)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咪卡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5至19頁) 16 GONZALES MA CONNIEFER MAGBANUA(可妮) 證人GONZALES MA CONNIEFER MAGBANUA(可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可妮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39至57頁) 17 李溫妮(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李溫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866號卷二第89至105頁、偵4462號卷一第305至317頁) 18 MACABASCO FATIMA ANGELES (安喬絲;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MACABASCO FATIMA ANGELES(安喬絲)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2866號卷二第121至135頁、第143頁) 19 PINION JEMALYN ARIOLA(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PINION JEMALYN ARIOL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Jemalyn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155至174頁、偵4462號卷一第323至336頁) 20 ISRAITA LEMECEL BUSTAMANTE (伊打) 證人ISRAITA LEMECEL BUSTAMANTE(伊打)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66號卷二第219至237頁) 21 REYES CRISTINA TAN 證人REYES CRISTINA TAN、SARTE TILLY TAROH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Cristina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一第61至79頁、第113至116頁) 22 MALANA NOLIVEN TALAY 證人MALANA NOLIVEN TALAY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Malana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一第127至144頁、第169至173頁) 23 LAGMAN JOCELYN FLORES(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LAGMAN JOCELYN FLORES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Jocelyn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4462號卷一第345至359頁、偵6787號卷一第187至203頁、第217頁) 24 RAMIREZ ZOSIMA AGUSTIN (蘇西) 證人RAMIREZ ZOSIMA AGUSTIN(蘇西)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蘇西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229至248頁、第269頁) 25 LIMOS IVY JOY CAUSON 證人LIMOS IVY JOY CAUSON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281至297頁、第301頁) 26 CAHUYONG VICENTE OJENO (文森) 證人CAHUYONG VICENTE OJENO(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317至333頁、第337頁) 27 PASIGAN BEVERLY BOCO (阿麗) 證人PASIGAN BEVERLY BOCO(阿麗)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阿麗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349至365頁、第377頁) 28 ALMODIEL JENNIFER NACARIO 證人ALMODIEL JENNIFER NACARIO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6787號卷一第389至405頁) 29 CARILLO DINAH FIRMALAN (迪娜) 證人CARILLO DINAH FIRMALAN(迪娜)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迪娜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3至21頁) 30 FELIX MARITES CARNATE (瑪莉) 證人FELIX MARITES CARNATE(瑪莉)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瑪莉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97至115頁) 31 吳諾瑪 證人吳諾瑪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吳諾瑪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137至156頁) 32 GREGORIO LORAINE PUNZALAN (羅瑞恩) 證人GREGORIO LORAINE PUNZALAN (羅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羅瑞恩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6787號卷二第201至225頁) 33 OLBES JANICE PALMA (潔妮詩) 證人OLBES JANICE PALMA(潔妮詩)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潔妮詩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237至256頁) 34 陸明珠 證人陸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陸明珠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297至31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 芳苑郵局金融卡1張 ATM交易明細17張 藍色筆記本1本 芳苑郵局存摺2本 用墊板夾住之筆記紙1批含墊板1個 均屬於被告艾克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或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2 二林郵局存摺2本 被告蕾秋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艾克供犯罪事實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EMERICO DE JESUS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METODA RACHEL DESTRIZA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2、2206、2866、446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EMERICO DE JESUS(艾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640元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METODA RACHEL DESTRIZA(蕾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METODA RACHEL DESTRIZ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蕾秋,下
稱蕾秋)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GCASH帳戶提供予SANTOS
EMERICO DE JESU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克,下稱艾克
)使用,足供艾克作為賭博犯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用,竟仍以縱艾克用以賭博犯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
名稱)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其申辦之數位金融應用程式GCASH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下稱蕾秋GCASH帳戶),提供予艾克使用。嗣
艾克取得蕾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二、三所示之
行為。
二、艾克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為「EMERICO SANTOS」),在其臉
書公開發布當期賭盤及賭金、中獎金額等訊息,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簽賭,賭客會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電子
通訊方式與艾克聯絡下注賭博,艾克再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
其臉書帳號,將賭客下注號碼張貼在其臉書,賭博方式係以
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經營之大樂透及今彩539開彩號碼為準,
由賭客從1至49的號碼中選1個或多個號碼下注,但每個號碼
只能被選1次,每注賭金通常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
不等,賭金匯入艾克所申設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蕾秋GCASH帳戶或艾克指定之帳戶(賭客若未依限
匯入賭金,於中獎時會扣除2成獎金),中獎者可獲得艾克
當期在臉書公告之金額,中獎金額為2,000元至11,000元不
等,賭客亦可下注更高金額,中獎金額會更高,由艾克以其
上開芳苑郵局帳戶或蕾秋前揭一所載二林郵局帳戶轉帳予中
獎之賭客,若未中獎,賭金則悉歸艾克所有,以此方式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艾克於上開經
營賭博期間內,總計約獲利40,000元。
三、艾克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年1月
10日起迄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自行向EEC換匯公司
(下稱EEC)兌換外幣披索,所兌換之外幣披索經EEC轉到艾
克申辦之GCASH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蕾秋GCASH帳戶後
,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而於菲律賓籍移工因
在臺工作有將披索換為新臺幣或將新臺幣換為披索之需求時
,將欲換匯金額之款項匯至艾克上開芳苑郵局帳戶或艾克指
定之GCASH帳戶(包含蕾秋GCASH帳戶),再由艾克依照當時
其在臉書上貼文公告之匯率或EEC匯率兌換外幣披索或新臺
幣予換匯人,換匯款項匯到換匯人指定之帳戶,艾克每次換
匯賺取些許匯差金額,並收取50元至150元不等之手續費,
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合計總匯兌金額共513,
282元,艾克並因此取得118,64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艾克、蕾秋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379至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克、蕾秋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艾克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字2704號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他字2704號卷第29至54頁)、被告艾克上開芳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2704號卷第55至100頁、偵4462號卷一第59至168頁)、被告艾克之臉書照片、貼文、應用程式GCASH首頁及帳號資料(他字2704號卷第175至221頁、偵862號卷一第39至85頁)、臺中市專勤隊111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紀錄表、扣案物品影本(他字2704號卷第225至309頁、偵862號卷一第89至177頁)、被告艾克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862號卷一第193至195頁)、被告蕾秋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2號卷一第209至232頁)、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及所附被告艾克非法經營網路賭博之相關貼文照片(偵862號卷三第3至333頁)、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862號卷三第345至351頁)、被告艾克的臉書貼文、照片(偵4462號卷一第至37至42頁)、被告艾克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GCASH頁面及帳號資料(偵446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與被告蕾秋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及其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62號卷一第183至202頁)、被告艾克涉犯銀行法不法所得計算表(偵4462號卷二第49至56頁)、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及所附被告艾克從事地下匯兌相關貼文照片(偵4462號卷二第5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艾克、蕾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艾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艾克與賭客亦有
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繫下注賭博,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但就此部分所犯法條僅記載犯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而未記載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容
有未洽,應予補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
蕾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
項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僅記載被告蕾秋係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容有未洽,理由
同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
給賭場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艾克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艾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非
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艾克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屬集合
犯,尚有未合。
㈢銀行法第29條所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立法者
針對該罪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罪期間內,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以相同
行為模式,各自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
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艾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蕾秋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㈥被告蕾秋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
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
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
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艾克、蕾秋於偵查中均已就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4462號卷一第28至34頁、他字2704
號卷第337頁被告艾克筆錄;偵4462號卷一第175頁、他字27
04號卷第337頁被告蕾秋筆錄),被告艾克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偵862號卷三第345至351頁、本
院卷一第483頁),被告蕾秋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艾克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蕾
秋就其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艾克貪圖僥倖之利得,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被告艾克復無視政府對於國內外匯兌管制之禁令,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
,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被告艾克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及所獲利潤不高,惡性尚非重
大,被告蕾秋則係因當時與被告艾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
其二林郵局帳戶及其GCASH帳戶借給被告艾克使用,及其等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艾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
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但已期滿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暨其家
庭狀況;被告蕾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外籍移工在工廠
上班、未婚、家人都在菲律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艾克犯罪事實二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罪事實三所犯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10
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三之
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
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斟酌被告艾克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艾克之年紀、
罪數所反映被告艾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㈨被告艾克、蕾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係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㈩被告艾克、蕾秋均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均為合法
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其二人之居停留資料在卷足憑(他
字2704號卷第23頁、偵862號卷一第241頁),被告艾克因已
達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年限,即將離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
告艾克之供述),被告二人雖均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艾克、蕾秋除本案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見此次均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綜合上情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二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均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二經營
賭博期間約獲利40,0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62號
卷一第20頁筆錄),該40,000元屬於被告艾克犯罪事實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艾
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
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艾克於犯罪事實三從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18,640元,被告已自
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艾從事克非法國
內外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
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艾克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118,640元逕予宣告沒收。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無
SIM卡)、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各1支、芳苑郵
局金融卡1張、ATM交易明細17張、藍色筆記本1本、芳苑郵
局存摺2本、用墊板夾住之筆記紙1批含墊板1個,均屬於被
告艾克所有供本件賭博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艾克供明在卷(偵862號卷一第16至17頁、本
院卷二第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二林郵局存摺2
本,為被告蕾秋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艾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艾克、蕾秋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
,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賭客(部分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據 1 FACINABAO FLORETH BERNAL 證人FACINABAO FLORETH BERNAL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提款卡影本(偵862號卷一第243至257頁) 2 DAGAJAS NORMA REYNO (若瑪) 證人DAGAJAS NORMA REYNO(若瑪)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照片、若瑪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62號卷一第263至308頁) 3 TORCELINO RUTH TESORERO (二玉茹;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TORCELINO RUTH TESORERO(二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862號卷二第3至18頁、偵4462號卷一第241至249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4 COMEL DONALIN BAUTISTA 證人COMEL DONALIN BAUTIST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BOLO ALEXES APIT(艾力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862號卷二第29至45頁) 5 ARELLANO MARY ANN BALINDRES(瑪莉安;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ARELLANO MARY ANN BALINDRES(瑪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照片、貼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862號卷二第57至71頁、偵4462號卷一第255至265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6 ADAWAG FLORA AQUINO (芙蘿菈) 證人ADAWAG FLORA AQUINO(芙蘿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芙蘿菈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862號卷二第83至132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7 DELA CRUZ MIRIAM CABAUATAN(米瑞) 證人DELA CRUZ MIRIAM CABAUATAN(米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米瑞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862號卷二第143至177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8 黃云柔 證人黃云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偵862號卷二第187至195頁、第199至227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9 TOLETE MELISA BALAGOT (蜜莉莎) 證人TOLETE MELISA BALAGOT(蜜莉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偵862號卷二第237至246頁、偵862號卷三第369至374頁) 10 LOZADA WILLIAM DULIN (威廉;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LOZADA WILLIAM DULIN (威廉)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威廉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一第59至73頁) 11 TACDERAS JULIETA ANDRES (朱利達;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TACDERAS JULIETA ANDRES(朱利達)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偵2866號卷一第99至112頁、偵4462號卷一第273至282頁) 12 RODRIGUEZ MARIA CRISTINA BAMBA(瑪莉亞) 證人RODRIGUEZ MARIA CRISTINA BAMBA(瑪莉亞)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提款卡影本(偵2866號卷一第123至135頁、第139頁) 13 SUSING RUBY HILARIO(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SUSING RUBY HILARIO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Susing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一第151至168頁、偵4462號卷一第287至299頁) 14 SUPREMIDO CATHERENE ABALOS (瑞妮) 證人SUPREMIDO CATHERENE ABALOS(瑞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866號卷一第203至217頁) 15 DELOS REYES NELIA BRAVO (咪卡;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DELOS REYES NELIA BRAVO(咪卡)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咪卡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5至19頁) 16 GONZALES MA CONNIEFER MAGBANUA(可妮) 證人GONZALES MA CONNIEFER MAGBANUA(可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可妮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39至57頁) 17 李溫妮(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李溫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2866號卷二第89至105頁、偵4462號卷一第305至317頁) 18 MACABASCO FATIMA ANGELES (安喬絲;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MACABASCO FATIMA ANGELES(安喬絲)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2866號卷二第121至135頁、第143頁) 19 PINION JEMALYN ARIOLA(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PINION JEMALYN ARIOL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Jemalyn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2866號卷二第155至174頁、偵4462號卷一第323至336頁) 20 ISRAITA LEMECEL BUSTAMANTE (伊打) 證人ISRAITA LEMECEL BUSTAMANTE(伊打)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66號卷二第219至237頁) 21 REYES CRISTINA TAN 證人REYES CRISTINA TAN、SARTE TILLY TAROHA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Cristina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一第61至79頁、第113至116頁) 22 MALANA NOLIVEN TALAY 證人MALANA NOLIVEN TALAY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Malana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一第127至144頁、第169至173頁) 23 LAGMAN JOCELYN FLORES(為賭客並有向被告艾克換匯) 證人LAGMAN JOCELYN FLORES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Jocelyn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4462號卷一第345至359頁、偵6787號卷一第187至203頁、第217頁) 24 RAMIREZ ZOSIMA AGUSTIN (蘇西) 證人RAMIREZ ZOSIMA AGUSTIN(蘇西)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蘇西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229至248頁、第269頁) 25 LIMOS IVY JOY CAUSON 證人LIMOS IVY JOY CAUSON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281至297頁、第301頁) 26 CAHUYONG VICENTE OJENO (文森) 證人CAHUYONG VICENTE OJENO(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317至333頁、第337頁) 27 PASIGAN BEVERLY BOCO (阿麗) 證人PASIGAN BEVERLY BOCO(阿麗)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阿麗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提款卡影本(偵6787號卷一第349至365頁、第377頁) 28 ALMODIEL JENNIFER NACARIO 證人ALMODIEL JENNIFER NACARIO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6787號卷一第389至405頁) 29 CARILLO DINAH FIRMALAN (迪娜) 證人CARILLO DINAH FIRMALAN(迪娜)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迪娜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3至21頁) 30 FELIX MARITES CARNATE (瑪莉) 證人FELIX MARITES CARNATE(瑪莉)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瑪莉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97至115頁) 31 吳諾瑪 證人吳諾瑪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吳諾瑪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137至156頁) 32 GREGORIO LORAINE PUNZALAN (羅瑞恩) 證人GREGORIO LORAINE PUNZALAN (羅瑞恩)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羅瑞恩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6787號卷二第201至225頁) 33 OLBES JANICE PALMA (潔妮詩) 證人OLBES JANICE PALMA(潔妮詩)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潔妮詩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237至256頁) 34 陸明珠 證人陸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相關之臉書貼文、照片、對話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陸明珠與艾克對賭賭金一覽表(偵6787號卷二第297至31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1支 芳苑郵局金融卡1張 ATM交易明細17張 藍色筆記本1本 芳苑郵局存摺2本 用墊板夾住之筆記紙1批含墊板1個 均屬於被告艾克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或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2 二林郵局存摺2本 被告蕾秋所有提供給同案被告艾克供犯罪事實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