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山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山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尤山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山泉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2231,下稱為升公司)之董事長,為升公司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公告,為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自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
預計買回數量為5,000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07%,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至140元,買回股
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056,645,987元。前揭消息公開後次1營
業日(即109年3月25日),為升公司股票收盤價99元,較前
1營業日(即109年3月24日)收盤價90元,上漲9元,漲幅10
%(同日汽車股漲幅8.28%、大盤指數漲幅3.87%);累計消
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該股票
漲幅達32.22%(同期間汽車股指數累計漲幅16.80%、大盤指
數累計漲幅4.45%)。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
許公告買回公司股份之訊息(下稱X重訊),屬重大消息。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洽請為升公
司提供有關買回公司股份之內部作業及參與人員資料顯示,
109年3月23日為升公司董事長尤山泉決議將買回公司股份列
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師
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排定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
,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109年3月23日
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三、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綜理為升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
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且亦為駿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駿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代表人為黃淑媛,而黃淑媛為尤山泉配偶;下稱駿瑞公
司);王辰德係為升公司(任期9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16
日)及為升公司子公司為昇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期108
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下稱為昇科公司)前董事;黃
秀滿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鹿
港分公司)營業員,係王辰德配偶;王彥川係元基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元基公司)負責人,係王辰德及黃秀滿長子。
四、尤山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渠明知在為升公司公告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後,股
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為升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大量買進為升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尤
山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
股90元之單價,購入為升公司股票2,500萬元,嗣黃秀滿以
如附表所示帳戶買入如附表所示之為升公司股票,共2,268
萬元。嗣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公開後,尤山泉於109
年4月9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股130元至132元間
之單價,賣出前開為升公司股票252仟股,共3,289萬2,000
元。黃秀滿嗣於109年4月15日,於扣除手續費3萬2,319元、
證交稅9萬8,676元、借款利息4萬6,868元(尤山泉向黃秀滿
借款購股之利息)後,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為
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上開買賣之獲利現金中之998萬4,357
元予不知情之駿瑞公司員工施淑綿,施淑綿復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同址之尤山泉辦公室桌上,以之交付尤山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山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5、1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02
號偵卷【下稱偵1302卷】第5至25、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
14、193頁),核與證人黃秀滿(見110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
卷【下稱他卷】四第245至260、317至321頁)、王辰德(見
他卷四第205至214、301至303、309至311頁)、黃子芮(見
他卷四第327至337、375至378頁)、施淑綿(見他卷四第35
1至362、383至386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彥
川(見他卷四第225至233頁)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為升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他卷四第23至26頁)、
為升公司112年11月10日升股字第109006號函及其所附X重訊
董事會決議作業及決策時程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302卷第31
至74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中期擔保授信相關
資料及中期擔保撥款通知書、中期擔保授信額度動撥情形(
見他卷一第109至119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鹿分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1至122
頁)、如附表所示A帳戶及B帳戶之證券成交紀錄(見他卷一
第77至81頁)、元基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
第124至130頁)、109年3月24日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131
頁)、證人王彥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王彥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卷一第135至138頁)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
,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
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
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
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
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
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
『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
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
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
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
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
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
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本件為升
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占公司已發行股份4.07%非輕數量之股
份以轉讓員工,該作為嗣後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於消息公
開後之3個營業日,股票漲幅即高達32.22%,高於同時期大
盤漲幅4.45%甚鉅,顯可認定係屬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情事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就本件而言,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此影響公司營
運之重大情事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決定將買回公司股份
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
師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見偵1302卷第32、33頁),排定董事會召開
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
下午2時召開(見偵1302卷第34至42頁該臨時董事會之相關
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依此較為單純之狀況,被告顯係為
升公司之主要決策者,其於109年3月23日為上述重大決定時
,即可認係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四、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本件係屬已實現型,自可以交易股票差額明確
判斷獲取之財物數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第5項「犯罪所得」範圍尚有不同。
前者於計算出差額後,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後者「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則認不能扣除成本。是以,本件計算「犯罪所得」即為賣
出價32,892,000元-22,680,000元=10,212,000元;至於「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則應以上開10,212,000元,扣除手續費32
,319元、證交稅費98,676元以及購股借款利息46,868元,而
為10,034,137元(10,212,000元-32,319元-98,676元-46,86
8元=10,034,137元)。此節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與兩
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買入暨賣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情形,遂行該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
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四、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不扣除成本為10,212,000元,業
如前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先於偵查中繳交其
中之998萬4,357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該署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1302卷第133至134頁)附卷足稽,嗣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整理確認後,分次繳交賸餘之犯罪所得
99,648元、127,99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見
本院卷第135、145頁)在卷可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身為上市公司董
事長,應知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若為之將影響證券市場交
易之健全及公平性,仍在買回公司股票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大量買賣為升公司股票,因
而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0,034,137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⑵然被告自
被偵查伊始,即虛心認錯,主動繳交原認定之犯罪所得,嗣
後在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尚需補繳始能達成全額繳回時,亦
分二次迅速繳回,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涉法之悔意充分;
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電池
、電子零件製造及外銷,月薪十幾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
及孫子(見本院卷第19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前所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4年,並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審酌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
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
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
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
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
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
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
,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
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
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
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
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
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
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
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
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
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
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
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
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
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
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
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與自己借款之利息成本下,為10,212,000元,並經被告主
動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易行為 買賣單價(元) 買賣數量(仟股) 證券帳戶 1 109年3月24日 買 90 9 王辰德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90 90 3 90 153 王彥川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4 109年4月9日 賣 131 6 A帳戶 5 130 14 6 130 30 7 130 49 8 132 23 B帳戶 9 131 30 10 130 50 11 131 5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