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