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楊晨瑀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由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被害人匯入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被告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955元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55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我在刑事審理時所述,僅承認構成洗錢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成立加重詐欺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
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參與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法犯行,致原告受有如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
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55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1 楊晨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佯以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9,985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9,985元。 ⒊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9,985元。 周晏羽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⒉112年7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提款機提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