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于詠綺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7分許
,向原告佯以假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出新臺幣
(下同)9,988元至蘇皓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及訴外人
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附近,並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進入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提領1萬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4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988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于詠綺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7分許
,向原告佯以假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出新臺幣
(下同)9,988元至蘇皓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及訴外人
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附近,並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進入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提領1萬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4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988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