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金貝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113年度易字第953)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另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原告為加重
誹謗犯行,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依侵權行
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上開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14日涉犯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
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