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黃意淳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40分接獲+0
00-0000-0000假冒中華電信釣魚網站簡訊,簡訊內容稱會員
帳戶積點快到期,並附上中華電信網站(網址http://cht-t
w.a5p81.com),原告不疑有他,點入該網址後依照上面指
示刷卡,於同日16時11分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了
2筆款項,第1筆刷泰銖THB13萬1845.52元(換算新臺幣【下
同】11萬7566元),原告沒看清楚按了確認,又跳出第一筆
未驗證成功,需再驗證一次刷第2筆1萬元,原告事後發現金
額與網站刷上不符,才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她的請求,但我現在在執行,沒有錢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
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
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
身分而俾掩飾犯行免遭追查,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通訊行外,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以前述門號,向奕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之MY
CARD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發送內容為
刷卡1元加點數可兌換禮品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自己信用卡號輸入釣魚網站,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原告之信用卡卡號後,以原告之信用卡儲值1萬
點(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至前開MYCARD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想像競合)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
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因其遭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利益,並非儲值至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所申設之MYCARD帳戶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1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