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葉宗智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具狀人簽名或蓋章到院,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
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