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唐嘉妤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5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向柯凱哲所任職之客服平臺購買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跑腿服務,再以付款為由,先行取得柯凱哲名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另以PTT(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danielWu1962』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與原告達
成以8,800元購買1萬點MYCARD遊戲點數之協議,原告乃於11
1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匯款8,800元至柯凱哲名下之街口
支付帳戶,惟原告匯款後,被告竟未交付MIYCARD點數予原
告,亦未退款,致原告受有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00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因瀏覽原告於同日16時9分許,在PTT所刊登表示徵求MY
CARD遊戲點數2萬點之文章後,明知並無交付點數之意願,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PT
T帳號「danielwul962」佯裝網路賣家,於同日16時55分許
,以站內信件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願以8,800元出售1
萬點之MYCARD遊戲點數等語,並提供不知情之柯凱哲所申設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街口帳戶轉帳8,800元
至上開帳戶。嗣原告轉帳後,被告竟未交付MYCARD點數予原
告,亦未退款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
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誘騙原告將上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有8,8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