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之傷害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在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顏在賢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核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載訴之聲明,且未附繕本,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之傷害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在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顏在賢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核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載訴之聲明,且未附繕本,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