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原 告 曹玲菱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原告聯繫,
佯稱與透過賣貨便平台向原告購買氣炸鍋,但賣貨便平台需
認證金流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匯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7萬3,342元,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後,再將款項交
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只想賠我拿
走的部分,我只有拿走提領金額1.5%的報酬。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領取款項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騙上當
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且
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