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在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世雄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