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豐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飲
用完旋即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於翌(1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李有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61至62頁,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①111年
1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②於同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入監
執行後,甫於11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曾於108(1次)、102(2次)、101(1次)及95年
(1次)間,均曾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48
頁)。其有如上所述之素行,卻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水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豐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飲
用完旋即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於翌(15)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李有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61至62頁,本院卷第52、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①111年
1月2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②於同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入監
執行後,甫於11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曾於108(1次)、102(2次)、101(1次)及95年
(1次)間,均曾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48
頁)。其有如上所述之素行,卻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水果,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