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陸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3時許起,
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3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陸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3時許起,
在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3日發現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