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鑑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張鳳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鑑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
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53-60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且無收入、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蔡明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鑑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2次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12月6日中午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附近,自撞交通錐,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
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明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