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瑞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斯時起至113年1
0月19日11時1分發生下述車禍前,此一期間之某時點(起訴
書記載為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施瑞濠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基於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
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
時,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車將
施瑞濠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救治,因施瑞濠到院時意識不清,該院護理人員在找
尋其隨身證件時,發現施瑞濠口袋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
乃通報員警到院處理,經警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白色粉末,並
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施瑞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69號卷第
9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及
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這
幾天在警方採尿之前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係在本案採尿3個月前,我只記得車禍那一天我有吃安
眠藥,其他事情我全部不記得,扣案之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方道路時,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救護車將被告送至秀傳醫院救治,因被告到院時意
識不清,該院護理人員楊梨涓在其身上找尋證件時,發現被
告口袋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乃撥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即
到院查扣該包不明白色粉末,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1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
啡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上開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78公克)等情,業據證
人楊梨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護理師,已服務20
幾年,對於救護車送進來的病人如果是意識不清之情形,我
們處理之SOP流程,會先從病人身上找尋有沒有證件可以驗
證病人身分,如果沒有證件,我們就會打電話給警方協尋、
確認身分,本案被告是車禍由救護車送來,因為他意識不清
楚,我們問他是誰、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有沒有身分證件
,他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在他身上找看看有沒有證件
,後來就在他口袋發現有1包不明粉末,我們就打電話報警
,警方就來醫院把該包不明粉末帶走等語(見毒偵2047號卷
第25至26頁,易字69號卷第89至9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5張、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於113
年10月19日9時37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之影像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秀傳醫
院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44號鑑驗書、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對被告採
尿過程之密錄器影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2047號卷第31至39、45至53、129至131頁,偵6815
號卷第73至77、85至90頁,易字69號卷第93、107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研究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
節,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
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堪認被告在本案為警採尿之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又依據文獻Clark's l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2版之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
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
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
用後2至4天等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
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必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再稽之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
11時1分許發生上開車禍後,旋為救護車載送至秀傳醫院救
治,期間被告意識不清,在護理人員發現其口袋內有1包不
明粉末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粉末,並帶
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採尿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在發生上
開車禍迄至為警採尿期間,因自身意識不清且周遭有護理人
員及警員在場之情況下,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準此,自可
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113年10
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且係於113
年10月19日11時1分發生車禍之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時點。而
被告既係在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發生車禍之前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則其在此後又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為警採尿
送驗之嗎啡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自該當本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秀傳醫院護理師
報案稱我因交通事故送醫時,檢查我隨身物品時發現1包白
色粉末,遂通知警方到場,這件事情屬實,警方查扣之1包
海洛因是我買來施用的,有施用過了,這包海洛因是我去王
功國小附近跟「阿宏」拿的,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
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萬興國小外面施用海洛因,我將海
洛因混合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施打,施用完之後,繼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晃晃,有人突然從巷子竄出
來,我來不及就自己摔出去等語(見毒偵2047號卷第18至19
、21至22頁),業已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其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並辯稱如上,所為辯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及所查扣其身上之不明粉末,如何可以證明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
贅述,在在均徵被告所辯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
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悖於事實,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施用第ㄧ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10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
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
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同質性甚高,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
,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且對於警方有
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尿液是否為其本人排放等甚為明確
之事實,猶仍為「我當時意識不清,我不清楚警方有無對我
採尿、我不知道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出自我本人」等抗
辯內容,致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態度難謂良好;⒋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之前受僱於水果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69號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係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
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瑞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斯時起至113年1
0月19日11時1分發生下述車禍前,此一期間之某時點(起訴
書記載為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施瑞濠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基於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
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
時,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車將
施瑞濠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救治,因施瑞濠到院時意識不清,該院護理人員在找
尋其隨身證件時,發現施瑞濠口袋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
乃通報員警到院處理,經警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白色粉末,並
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施瑞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69號卷第
94、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及
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這
幾天在警方採尿之前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係在本案採尿3個月前,我只記得車禍那一天我有吃安
眠藥,其他事情我全部不記得,扣案之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方道路時,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救護車將被告送至秀傳醫院救治,因被告到院時意
識不清,該院護理人員楊梨涓在其身上找尋證件時,發現被
告口袋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乃撥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即
到院查扣該包不明白色粉末,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1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
啡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上開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78公克)等情,業據證
人楊梨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護理師,已服務20
幾年,對於救護車送進來的病人如果是意識不清之情形,我
們處理之SOP流程,會先從病人身上找尋有沒有證件可以驗
證病人身分,如果沒有證件,我們就會打電話給警方協尋、
確認身分,本案被告是車禍由救護車送來,因為他意識不清
楚,我們問他是誰、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有沒有身分證件
,他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在他身上找看看有沒有證件
,後來就在他口袋發現有1包不明粉末,我們就打電話報警
,警方就來醫院把該包不明粉末帶走等語(見毒偵2047號卷
第25至26頁,易字69號卷第89至9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5張、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於113
年10月19日9時37分至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之影像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秀傳醫
院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44號鑑驗書、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對被告採
尿過程之密錄器影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2047號卷第31至39、45至53、129至131頁,偵6815
號卷第73至77、85至90頁,易字69號卷第93、107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研究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
節,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
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堪認被告在本案為警採尿之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又依據文獻Clark's l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2版之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
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
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
用後2至4天等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
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函釋在案,是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必然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再稽之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
11時1分許發生上開車禍後,旋為救護車載送至秀傳醫院救
治,期間被告意識不清,在護理人員發現其口袋內有1包不
明粉末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粉末,並帶
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採尿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在發生上
開車禍迄至為警採尿期間,因自身意識不清且周遭有護理人
員及警員在場之情況下,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準此,自可
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113年10
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且係於113
年10月19日11時1分發生車禍之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時點。而
被告既係在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發生車禍之前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則其在此後又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為警採尿
送驗之嗎啡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自該當本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秀傳醫院護理師
報案稱我因交通事故送醫時,檢查我隨身物品時發現1包白
色粉末,遂通知警方到場,這件事情屬實,警方查扣之1包
海洛因是我買來施用的,有施用過了,這包海洛因是我去王
功國小附近跟「阿宏」拿的,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
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萬興國小外面施用海洛因,我將海
洛因混合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施打,施用完之後,繼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晃晃,有人突然從巷子竄出
來,我來不及就自己摔出去等語(見毒偵2047號卷第18至19
、21至22頁),業已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其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並辯稱如上,所為辯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何況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及所查扣其身上之不明粉末,如何可以證明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
贅述,在在均徵被告所辯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
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悖於事實,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施用第ㄧ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10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
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
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同質性甚高,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
,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且對於警方有
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尿液是否為其本人排放等甚為明確
之事實,猶仍為「我當時意識不清,我不清楚警方有無對我
採尿、我不知道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出自我本人」等抗
辯內容,致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態度難謂良好;⒋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之前受僱於水果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69號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係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
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