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
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
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
,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
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
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
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
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
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
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
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
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
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
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
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
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
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
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
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
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
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
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
「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
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
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
「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
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
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
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
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
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
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
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
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
,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
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
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
,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
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
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
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
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
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
,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
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
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
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
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
「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
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
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
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
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
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
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
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
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
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
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
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
,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
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
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
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
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
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
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
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
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
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
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
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
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
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
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
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
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
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
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
「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
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
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
「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
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
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
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
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
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
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
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
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
,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
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
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
,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
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
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
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
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
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
,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
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
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
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
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
「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
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
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
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
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
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
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
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
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
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