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楷桀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址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某處停留後。又於同日6、7時許,駕駛同部自小客車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
向195.6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映楷,以下併同更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推計
算其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曾楷桀被訴
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所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前揭時間,對被告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
毫克等事實,然辯稱:本案會發生車禍是因為我手機掉落車
底,我彎腰去撿手機,眼睛沒有一直盯著前車,等我撿到手
機起身發現跟前車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車禍跟我喝酒
沒有關係,我以前喝酒之後過了2、3個小時就會退了,不曉
得這次為什麼會退這麼慢,但我有喝酒開車,所以我認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某處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女友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住處稍作停留後,又於同日6、7時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嗣於同
日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5.6公里處時,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8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77至78頁,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3、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開始駕車時間為114年3月10日5時30分許,經員警係
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
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以被告自當日5時30分許
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48分(即2.8小時),依前
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
2.8≒0.34MG/L,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之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前揭酒精代謝率標準是否具有堅
強之科學依據、是否普遍適用於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國國
民,甚至作為個案唯一之判斷標準,容非無疑。其次,無論
任何研究報告,其研究之時點及距個案案發之時間、當時採
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
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與該研究結果是否適用本案情節
有重大關聯,亦與其研究成果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有
關,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前開酒精代謝率及
計算式,是否為具通案性之研究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
件中,更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
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
)、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
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
,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
樣性之變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
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
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
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
,在無法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
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
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
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行駛於道路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難認有據。
㈢、被告於本案中雖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然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犯嫌,未見檢察官舉出任何事證為憑,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排隊上閘
道,當時剛好手機掉落,我一隻手扶方向盤,一隻手去找手
機,眼睛沒有一直盯著前車,因為前方回堵,等我撿到手機
抬頭,發現跟前車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
第35至36、7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
中所證:當時見前方塞車,我車煞停,忽然後方一部自小客
車從我車後方撞擊我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若節相符,是
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分心撿手機,致其未及注意前方
車輛回堵之動態?或是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尚無從遽以認定,自不能徒憑發生車禍碰撞之
結果,逕予推論被告駕車當時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
應力減弱而肇事。況觀之員警於案發後觀察、測試被告所為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
卷第65至67頁),在「觀察結果」欄所載有關駕駛人駕駛時
之狀態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均未經勾選有任何異常情事之
狀況;在「測試結果」欄中,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等項目,被告均通過測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稽上,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因其服用酒類所
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無由逕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
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楷桀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址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某處停留後。又於同日6、7時許,駕駛同部自小客車欲返
回其住處,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
向195.6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映楷,以下併同更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推計
算其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曾楷桀被訴
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所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前揭時間,對被告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
毫克等事實,然辯稱:本案會發生車禍是因為我手機掉落車
底,我彎腰去撿手機,眼睛沒有一直盯著前車,等我撿到手
機起身發現跟前車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車禍跟我喝酒
沒有關係,我以前喝酒之後過了2、3個小時就會退了,不曉
得這次為什麼會退這麼慢,但我有喝酒開車,所以我認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某處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女友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某處住處稍作停留後,又於同日6、7時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嗣於同
日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5.6公里處時,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陳映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8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77至78頁,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3、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
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開始駕車時間為114年3月10日5時30分許,經員警係
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
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以被告自當日5時30分許
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48分(即2.8小時),依前
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其駕車之初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
2.8≒0.34MG/L,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之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然前揭酒精代謝率標準是否具有堅
強之科學依據、是否普遍適用於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國國
民,甚至作為個案唯一之判斷標準,容非無疑。其次,無論
任何研究報告,其研究之時點及距個案案發之時間、當時採
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
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與該研究結果是否適用本案情節
有重大關聯,亦與其研究成果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有
關,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前開酒精代謝率及
計算式,是否為具通案性之研究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
件中,更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
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
)、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
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
,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
樣性之變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
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
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
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
,在無法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
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
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
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行駛於道路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難認有據。
㈢、被告於本案中雖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然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犯嫌,未見檢察官舉出任何事證為憑,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排隊上閘
道,當時剛好手機掉落,我一隻手扶方向盤,一隻手去找手
機,眼睛沒有一直盯著前車,因為前方回堵,等我撿到手機
抬頭,發現跟前車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
第35至36、7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
中所證:當時見前方塞車,我車煞停,忽然後方一部自小客
車從我車後方撞擊我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若節相符,是
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分心撿手機,致其未及注意前方
車輛回堵之動態?或是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尚無從遽以認定,自不能徒憑發生車禍碰撞之
結果,逕予推論被告駕車當時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
應力減弱而肇事。況觀之員警於案發後觀察、測試被告所為
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
卷第65至67頁),在「觀察結果」欄所載有關駕駛人駕駛時
之狀態及查獲後之狀態,被告均未經勾選有任何異常情事之
狀況;在「測試結果」欄中,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
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等項目,被告均通過測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稽上,本案既無相關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因其服用酒類所
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無由逕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
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
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
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