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素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素惠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素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貿然通過路口
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
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張閔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張閔翔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尾骨前曲
、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張閔
翔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挫傷合併
尾骨前曲、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腰椎L4/5、腰薦椎L5/S1
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閔翔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日期:113年11月19日)」、「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29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002
585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3頁),給予被告
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本案過失行為,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
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
訴人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取得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配偶林鳳姿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張素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惠來街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張閔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素惠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張閔翔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骨盆
挫傷合併尾骨前曲、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張素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閔翔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素惠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張閔翔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閔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同上。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現場情形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252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