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寳


輔 佐 人 許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5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瓊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
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
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也是公共危險案件,甫遭刑罰完畢仍未
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
罰金70000元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
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
,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
,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
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