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雄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黑公雞風味餐
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84年10月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並知悉不得酒醉駕車,竟仍於113年2月15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
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永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名受有左側踝部
及足部關節痛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黃勝雄當場
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勝雄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明告訴被告黃勝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勝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黃勝雄與告訴人陳永明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陳永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雄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黑公雞風味餐
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84年10月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並知悉不得酒醉駕車,竟仍於113年2月15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
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永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名受有左側踝部
及足部關節痛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黃勝雄當場
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勝雄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永明告訴被告黃勝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勝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黃勝雄與告訴人陳永明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陳永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