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境內之統一便
利超商美港門市內飲酒…」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港店內飲酒…」;「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及全家便
利商店店舖查詢結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
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114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但長年以來犯案模式相當
專一,均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還在易服社會勞
動期間,竟再度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始終未
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量刑實無從輕之理,而且本件與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加重量刑之幅度更應趨於顯著、
實質;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乘騎時段為深夜
時分,情節稍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劉富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0時20分許起至同日0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境內之統一便利超商美港門市內飲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
鄉美港路與美港路218巷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查
,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飲酒結束15分
鐘以上受測同意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本件與前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境內之統一便
利超商美港門市內飲酒…」之記載,更正為「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港店內飲酒…」;「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及全家便
利商店店舖查詢結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
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114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但長年以來犯案模式相當
專一,均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還在易服社會勞
動期間,竟再度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始終未
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量刑實無從輕之理,而且本件與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加重量刑之幅度更應趨於顯著、
實質;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乘騎時段為深夜
時分,情節稍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劉富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3月27日0時20分許起至同日0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境內之統一便利超商美港門市內飲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
鄉美港路與美港路218巷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查
,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飲酒結束15分
鐘以上受測同意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本件與前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