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