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耀中於民國114年4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
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1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
日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東路某處路口停等紅
燈時,恰見旁邊停有警車,乃敲打警車車窗,警方遂示意謝
耀中靠邊暫停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警員下車詢問謝
耀中時,發現謝耀中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11時17分許
,對謝耀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謝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62頁,本院卷第29、3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而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與前案罪質相符,
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
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
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
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親及兄嫂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