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義國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光明巷
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光明巷與延平街口,由警攔查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反應或遲緩、意識模糊、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毒品
人口,經蕭義國自行提出毒品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1台供警
查扣(扣案物另案處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17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337ng/m
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
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
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
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
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
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337ng/mL、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1799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義國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光明巷
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行經彰
化縣社頭鄉光明巷與延平街口,由警攔查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反應或遲緩、意識模糊、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毒品
人口,經蕭義國自行提出毒品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1台供警
查扣(扣案物另案處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17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337ng/m
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國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
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
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
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
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
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337ng/mL、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1799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