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統丞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謝統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雖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
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被告已對於自身犯
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4年12月1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
,認本案如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
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統丞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謝統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雖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
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被告已對於自身犯
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4年12月1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
,認本案如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
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