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警對謝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謝
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統丞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8-269、2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含併科罰金),徒刑部
分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
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
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
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統丞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0月15日中午起,在彰化縣○○鎮公墓附近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游清雲騎乘之
醫療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僅謝統丞受傷),經警對謝統丞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統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經警對謝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謝
統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統丞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8-269、2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含併科罰金),徒刑部
分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
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
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
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認不宜
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度;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5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謝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統丞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0月15日中午起,在彰化縣○○鎮公墓附近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游清雲騎乘之
醫療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僅謝統丞受傷),經警對謝統丞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統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