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9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銘益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證據:
被告李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是公共危險案件,甫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
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
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
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疾病之身體狀況,暨被
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9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銘益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證據:
被告李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是公共危險案件,甫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
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
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
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疾病之身體狀況,暨被
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