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9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銘益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證據:
  被告李銘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
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
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是公共危險案件,甫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
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
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
議,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疾病之身體狀況,暨被
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6至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