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距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
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展現高度
法敵對意識。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在外租屋獨居,職業是鐵
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當天我剛搬來秀水,朋友約我吃
飯,我飲酒後在車上開冷氣睡覺而被查獲,希望給我能易科
罰金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起訴書1
份。